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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構)」,包括政府機關所屬(或投資達一定比例)之公營事業在内。

  • 點閱:7037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24

內政部103.7.21台內民字第1030203257號函

一、有關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政府機關(構)」之範圍,是否包括政府機關所屬(或投資達一定比例)之公營事業1節,查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上開所稱「廠商」、「巨額採購」及「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定義,前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第36條有關定義或其授權訂定之認定標準辦理。另查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參照上開立法意旨,並基於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及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上之一致性考量,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構)」,包括政府機關所屬(或投資達一定比例)之公營事業在内。
二、有關本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與同條項第2款所定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主體,分別為「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前者規範對象為「公營事業或民營企業」,後者規範對象為「廠商」。有關「廠商」與公營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捐贈政治獻金,屬涉及違反本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至是否予以裁罰,係由大院依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