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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及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部分董事,係提供專業意見及協助推動更生人就業服務,非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

  • 點閱:7030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7/03/03

法務部105年12月21日法政組字第10512508630號函釋

1.江○○擔任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董事部分:該會為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其官派董事,除董事長係法所明定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擔任外,其他董事雖係由其任職機關指派,但係因該會業務所需,提供相關專業意見,非代表政府行使董事職權,故該會政府機關董事應不列入財產申報對象。
2.施○○及洪○○分別擔任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福建更生保護會董事部分:
(1)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及福建更生保護會係依更生保護法辦理更生保護事業之公益財團法人,依更生保護法第4條規定,更生保護會設董事會,置董事5人至25人,無給職,其中1人為董事長,除捐助人得指定總額不超過三分之一之董事外,餘由法務部就有關機關、團體主管人員、學者專家、熱心社會公益之適當人士聘任之。
(2)有鑑於更生人復歸社會,安定就業為其必然之需求,為滿足更生人就業需求之協助及加強部會間之業務聯繫、合作,法務部乃聘用職司勞工就業促進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副署長施○○擔任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該名董事非代表勞動部於臺灣更生保護會董事會議行使勞動部之權利,而係就勞工就業扶助與促進提供專業意見,供董事會及法務部參考,及協助推動更生人就業服務。另福建更生保護會董事洪成發係因其熱心社會公益,對該會推動更生人生活照顧、資源連結業務協助頗大,故該會依前開更生保護法之規定聘為該會董事,協助推動業務。
(3)前開二位董事性質上均非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應無本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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