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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應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4-10-12

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730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應依本法申報財產,該款立法說明指出:「本款規定與同條項第五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就『政府機關之首長』部分而言,看似有重複規定,惟此二款申報對象之屬性及受理申報機關不同,…,故二款仍有區分之實益。另如日後政策上將『鄉』、『鎮』改為非自治團體,『鄉』、『鎮』首長仍應依第五款規定申報財產。」由此立法說明應可認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本質上亦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另依立法說明之反面解釋,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其首長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申報財產。

  2. 是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既由非自治團體改為自治團體,該區長即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惟因本法不及配合地方制度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修正,係存有「非固有之漏洞」,亦即關於某一法律問題,就立法政策言,本應設規定卻未設規定,因非屬「法律漏洞」,尚不得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處理,應透過修法始得處理,故該區長應俟本法修正後,始應依該款規定向大院申報財產,未完成修正前,鑒於該區長確有申報財產之必要,其本質上與「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無異,且地方制度法未修正前,該區長亦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規定向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申報財產,因此,在本法未完成修正前,暫維持現狀辦理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