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職之日起算。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7-07-26

法務部90年10月18日(90)法令字第017554號函
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案或其他情事遭「停職」處分,其後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者,其喪失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身分,應自撤職之日起算。如民眾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四條所定一年發還期限屆滿前數日,向受理申報機關 (構) 申請查閱先「停職」後遭「撤職」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且申請查閱時因發生疑義,受理申請機關 (構) 須函請主管機關釋示而無法立即為准否之核定,嗣主管機關於前揭期限屆滿後始為准予查閱之釋示者,原受理查閱申請之機關 (構) 仍應准予查閱,以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