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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變動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結婚登記後,於後年定期申報時再行辦理配偶財產之變動申報。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2-26

法務部99年11月17日法政字第0999045404號函

具變動申報身分之公職人員,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完成就(到)職申報或定期申報後,始辦理結婚登記,因配偶之財產未併予申報,與前開所稱「財產變動情形」之要件有間,故申報人於翌年定期申報時,尚無庸填列配偶財產之變動情形、時間、原因及價額,於後年定期申報時再依規定辦理配偶財產之變動申報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