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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既稱「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應以申報義務人完成申報為適用前提,是如申報人尚未申報財產,尚難依該等規定處罰。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7

法務部104年8月2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函

  1. 申報人未依規定申報,影響其後續查核及裁處作為乙節:
  2. 按本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要求申報人應「遵期申報」,與申報人財產是否誠實申報,有無隱匿之動機、意圖及必要等事項無涉,是一旦申報人未遵期申報財產,即應裁罰,至「故意申報不實」則係要求申報人應「誠實申報財產」,俾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申報人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自應裁罰。準此,申報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申報人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應屬二事,非謂申報人逾期申報,即必有申報不實情事。況依前揭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規定,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罰鍰係依逾期日數累進,且金額甚鉅,申報人應無甘冒受鉅額罰鍰之風險而刻意規避財產申報實質查核之理。
  3. 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下稱查閱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個案之查核,指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或有貪瀆之情事。二、申報人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三、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是具體個案如認申報人有符合該規定所列事由,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可辦理個案查核,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並得予以裁罰。惟財產申報查核事涉申報人隱私權益,自當有所節制,查本件所指案例,大院既稱無前開查閱辦法第7條第1項所指事由,其未辦理個案查核,應屬當然,尚與本法立法意旨無違。
  4. 末以本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處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既稱「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及「故意申報不實」,應以申報義務人完成申報為適用前提,是如申報人尚未申報財產,尚難依該等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