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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無庸俟處分確定即可移送行政執行。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7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11月14日90年度署聲議字第128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為由,於八十八年間作成處異議人六萬元罰鍰之原處分,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三條既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另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則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再訴願決定書)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機關並據以核發原執行命令,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異議人所稱其前因不服移送機關訴願決定書,向行政院依法提起再訴願,惟迄今未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執行機關據此不合法之處分對異議人財產為執行,似失所依據,請求撤銷存款之凍結處分及將案件退回行政院重新送達云云,難認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