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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於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7

行政院103年9月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

關於訴願人及其訴願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