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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市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表演廳檔期申請是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9-07-31

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18日廉利字第1090500447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惟如屬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者,得排除交易行為禁止規範。而所稱交易價格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係指機關團體擔任出賣人,所提供之交易標的經成本計算及預期獲利後將價格公告周知,非因不同交易對象異其價格,亦非得於正常供需下任意為差別待遇,因無不當利益輸送之疑慮爰排除之,有本部96年11月27日法政字第0961117702號函揭示,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以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購買矯正機關自營作業產品尚無違反本法交易行為禁止規定可資參照。

  2. 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臺北流行音樂中心表演廳檔期申請」實施計畫之肆、五、簽約與收費規範,使用該場館應依該中心正式公告之收費標準繳納費用,即依該中心表演廳一般檔期收費參考、專用檔期收費參考及延長演出收費參考表收取相關費用;惟查有關表演廳檔期申請,依同實施計畫參、一,係由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該中心官方網站公告檔期申請相關事宜,租用單位依規定提出申請,由該局代表1人及該中心董事4人辦理檔期審查後,以書面通知審查結果,通過審查之檔期始由該中心與租用單位辦理簽約及收費事宜,是以表演廳檔期申請對象准駁之審查,機關團體仍有裁量空間,非檔期有空餘時不分對象申請均得予以核准,尚與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範意旨有異。然如表演廳檔期申請案係依前開實施計畫規定,並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者,即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亦得排除交易行為禁止規範,並應遵循本法第14條第2項相關身分揭露義務。

  3. 另查該中心之董事、監察人、首長、執行長既為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申請該中心表演廳檔期案件審查時,應依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行迴避方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