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111年6月17日法廉字第11105003140號函釋
一、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公職人員,倘擔任貴學會之理事,則貴學會即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機關首長擔任貴學會之理事,若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則貴學會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但書規定,非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按本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其立法原意旨在防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憑恃公職人員在政府機關任職所擁有之職權或影響力,取得較一般人更為優越或不公平之機會或條件,而與政府機關進行交易或補助,造成利益衝突之情事;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補助,指機關團體對特定對象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給付。」
三、查政府機關與民間團體合辦活動,若主辦或承辦單位為民間團體,而政府機關擔任合辦或協辦單位,並由政府機關分攤部分活動經費者,則該分攤活動經費之來源多為政府機關依其辦理各項活動之法令所編列預算支應之補助經費,核屬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機關團體對特定對象提供具有經濟價值給付之補助行為。
四、綜上,若貴學會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則具體個案政府機關編列預算補助貴學會符合本法第14條1項所稱之補助行為,應有本法第14條第1項原則禁止及例外排除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