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雙方各自分工分責及分攤研討會經費,是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所稱「補助」或「交易」行為之適用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14-05-26

法務部11416日法廉字第11300098780
 
一、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 圍如下:八、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執行長、秘 書長與該等職務之人。」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 人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紀念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條第1項規定: 「本財團法人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規定設立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由政府捐助新臺幣肆仟萬元整作為創立基金,應以定存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二二八紀念基金會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現任董事長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8款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為本法所稱之公職人員。
二、次按第3條第1項第4款本文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 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 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 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二二八紀念基金會董事長擔任鄭南榕基金會之董事,則鄭南榕基金會為該基金會董事長之關係人。
三、末按本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鄭南榕基 金會原則不得與二二八紀念基金會為補助或交易行為;惟二二八紀念基金會若為完成公共政策或為達政策行銷目的,主動邀集或被動受邀請與鄭南榕基金會合辦活動,單純就活動整體內容進行工作分工及經費分擔,並無涉對特定對象提供具有經濟價值之給付或盈餘利潤分配等對價關係者,核與本法第14 條第1項所稱補助或交易行為之要件未符;反之,二二八紀念基金會若僅單純贊助鄭南榕基金會團體活動或僅分擔活動經費,或活動涉及對價關係,則屬本法第14條第1項之補助或交易行為,仍須符合同條項但書情形始得例外允許。至於是否為工作分工及經費分擔、單純贊助或涉及盈餘利潤分配等,應視相關活動計畫目的及簽辦過程綜合審酌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