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14年5月28日台內民字第1140120985號
-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3條第1項明定政治獻金 之支用用途,以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第2款所列項目 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等用途使用。其立法意旨係鑑於政治獻金係基於政治活動目的所為捐贈,其支用用途應符合捐贈目的,且不得移作營利之用。又前開 得留供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範圍,如係因擬參 選人當選取得公職後,基於公務需要所為人事費用、租金、事務管理費及公共關係費支出,均得列為法定之支用範圍(本部105年2月22日台內民字第1050404745號函副本諒達),合先敘明。
- 有關所詢擬參選人為犒賞員工、增進職場情誼、維護其身心健康等理由,辦理競選辦公室或服務處之員工旅遊、聚餐、藝文欣賞、慶生、競賽、聯誼、服務及休閒等各類國內外之文康活動,是否可以賸餘政治獻金支用1節,其文康活動對象僅針對擬參選人所屬員工,活動目的亦係為建立、促進或維持擬參選人與其員工之關係者,活動費用性質上似屬「人事費用」,又辦理是類文康活動如係基於擬參選人當選後公務需要所為支出,應符合賸餘政治獻金支出範圍,惟因文康活動態樣多元,仍請大院參考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就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