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委託人如有正當理由未能依期限回復信託,應由委託人檢具管理處分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之證明文件,再次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14-12-29

法務部114年11月6日法廉字第11405004170號函釋


函釋意旨:

審酌涉及本法第7條應信託財產即不動產、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管理處分之態樣繁多,含租賃、買賣、贈與、借貸、所有權移轉等涉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管理處分所需期程自信託指示通知或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可能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此際委託人如有正當理由未能依期限回復信託,應由委託人檢具管理處分未能於3個月內完成之證明文件,依據本法第9條第3項「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規定,再次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指示通知表」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由受理申報機關依本法第9條第5項規定將該信託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刊登政府公報,供大眾檢視應信託財產之處理情形,俾同時符合本法信託之立法意旨及委託人財產運用權利

至於其實際管理或處分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無再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惟應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如股票賣出後之賸餘股票數量、賣出後現金或存款之增加或轉為其他須為財產申報之情形等)據實填報,該部99年4月16日法政字第0999013894號函可參。

若仍未能完成管理處分,例如不動產買賣無買受人或無法辦理貸款等情事,此際參考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意旨,應於3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並申報,若委託人藉管理處分指示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其信託義務,依本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財產未予信託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