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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之適用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15-01-23

內政部114年11月28日台內民字第1140222065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第5款規定,擬參選人係指於第12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次查本法第5條、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同法第12條第1項並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下稱收受期間)係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1年至4個月起至投票日前1日止。如擬參選人未開立專戶即逕行收受政治獻金,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未具收受資格、有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而為捐贈之情事,以及收受期間外仍收受政治獻金者,依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按其收受金額處2倍之罰鍰,合先敘明。
  2. 來函所詢案例計3種態樣,說明如下:

    (1)態樣一:收受者於本法第12條規定之「收受期間前」未經許可開立專戶即收受政治獻金,由於渠等尚未具「擬參選人」身分,依法自無許可渠等開立專戶可能,其收受捐贈行為係違反本法第5條及第12條有關收受主體與期間之規範,該當本法第27條第1項構成要件,應按其收受金額處2倍之罰鍰。

    (2)態樣二:收受者於本法第12條規定之「收受期間內」未經許可開立專戶即收受政治獻金,由於渠等具備 「擬參選人」身分,未報經許可開立專戶而逕為收受捐贈,其收受捐贈行為係違反本法第10條第1項擬參選人應報經監察院許可開立專戶後,方得收受政治獻金之規範,應依本法第26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

    (3)態樣三:收受者於本法第12條規定之「收受期間前」未經許可開立專戶即收受政治獻金,嗣後始完備專戶程序者應如何裁處1節,渠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法務部107年4月23日法律字第10703505410號函參照)。倘評價為「一行為」則涉及刑 事罰與行政罰之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監察院自得視案件具體狀況及證據資料,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及法官依法辦理。上開案件如全部或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等之裁判確定者,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就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3. 至有關來函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似以「登記參加黨內初選」認定具備本法所稱之擬參選人身分,進而據以認屬刑事責任1節,查本法第2條第5款業已明定,擬參選人係指於第12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上開判決對於擬參選人界定之見解,與本法規定不同,惟基於司法獨立審判原則,該院判決非本部得予置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