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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共同投標之統包工程,得標後由1家代表廠商具名簽約,其餘未具名簽約之廠商是否適用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15-03-23

內政部115年2月4日台內民字第1150104412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與政府有巨額採購,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利用政治獻金影響政府之決策,爰於該款予以限制。
  2. 有關大院旨揭所詢疑義,經會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說明如下:

    (1)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同條第2項規定,第一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另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共同投標之得標廠商對機關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爰各共同投標廠商成員對機關均負全部責任而有履約義務,不因僅由代表廠商簽約而有不同。

    (2)基於共同投標巨額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成員,均連帶負有履行採購契約責任,且有繼受全部契約之可能,尚不因共同投標得標廠商於採購契約有無具名簽約,而有所差異,自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均受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