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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大院函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15-05-25

法務部115年4月13日法廉字第115001490號



一、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


二、次按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所稱非法人團體,指由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具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


三、縣市宮廟縱未登記立案具法人格,仍屬非法人團體,如地方首長擔任「主任委員」或「宮主」等與負責人具類似地位等職務,該宮廟依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地方首長之關係人;另「相類似職務」係指與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具類似地位之職務,應審酌各該職務內容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此分別有本署108年6月3日廉利字第10800338830號、108年10月17日廉利字第1080037140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宮廟特定祭典活動「總爐主」依習俗係統籌特定祭祀活動及籌措相關經費,惟其職務內容是否屬該宮廟與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等具類似地位之職務,需依各該宮廟相關組織編制及管理章程而定。


五、綜上,本案地方機關首長擔任某宮廟特定祭典活動「總爐主」是否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相類似職務」,應審酌職務內容依具體個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