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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所稱「營利事業」之範圍。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93-11-15

內政部93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408號函

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營利事業捐贈政治獻金有額度限制,同法第17條並規定營利事業所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另查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為避免二法適用產生扞格,有關本法所稱營利事業應參照上開所得稅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