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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鎮長為現任鎮長之關係人,其關係人處理涉訟輔助事項,將因之使關係人獲致利益(涉訟補助費)而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許。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99-07-29

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政字第09911080441號書函


  1. 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第20條及第56條等規定,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其預算編列與執行等財務收支及管理為其自治事項,應由其本地方自治精神依權責辦理;又各縣政府對所轄鄉(鎮、市)依法負自治監督之責,合先敘明。

  2.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本法第 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現任首長與前任鎮長既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即屬本法所稱關係人,其處理前開涉訟輔助事項之過程中,即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而直接或間接使其關係人獲致利益(涉訟補助費)而產生利益衝突情形之虞,參酌保訓會94年 11月8日公保字第0940009757號函示意旨,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1 條:「機關首長涉訟者,其有關涉訟輔助事項,應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之」規定之立法精神,當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方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