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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認定擬參選人等收受政治獻金是否已盡查詢義務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疑義乙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0-04-11

內政部99年11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90232631號函

  1. 有關所詢如何認定擬參選人等收受政治獻金是否已盡查詢義務一節,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4項規定,為利擬參選人等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相關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擬參選人等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依上開規定,擬參選人等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透過查詢相關機關建置之網站資料,並下載查詢紀錄或出具相關機關函復查詢結果資料,以資證明;至如在上開文件以外,如有提供其他當事人認可足資證明之文件,請 大院參酌本法第7條及第30條規定意旨本諸權責認定。

  2. 有關所詢公務員違反本法第6條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捐贈者,依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以刑罰,是否排除同條第1項罰鍰規定之適用;另公務員有經不起訴處分等,是否即免除刑事及行政責任一節,經徵詢法務部99年11月17日法檢字第0999049839號函復意見略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揭示一事不二罰及刑罰優位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自不得重複處罰之。公務員有違反本法第6條之行為,而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訴追時,自不得同時依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否則即違反上揭行政罰法之規定。至於公務員之行為若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如其行為符合本法第6條所定構成要件,自得依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本案請參照上開意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