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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以信託義務人為裁處對象。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3-1組
  • 日期:101-03-01

法務部101年2月1日法廉財字第1010500296號函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強制信託,須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將應信託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信託業者。是以,有信託義務之人即為財產所有權人。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申報義務人與信託義務人實屬不同之主體而有違反各該義務之法律效果。

  3. 本法第13條第1項所稱有信託義務之人非即屬財產申報義務人,如有同條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將應信託財產未予信託之情事,以信託義務人為裁處對象,方符立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