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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須知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2/01/06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
第三章 會計師辦理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
第四章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告書
第五章 附則
條號 |
條文 |
第一章 |
總則 |
第一條 |
本須知依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之規定訂定。 |
第二條 |
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以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應依本須知之規定辦理。 |
第二章 |
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 |
第三條 |
政黨及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監察院申報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前項向監察院申報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由政黨及政治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向監察院申報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應包括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六條所列各表。除平衡表及收支結算表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明細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或支出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前項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相關格式,依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列報之專戶存款餘額,如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對帳單所列結餘金額不符者,應檢附存款差額解釋表 |
第四條 |
會計師辦理政黨及政治團體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應包括下列查核程序: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是否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規定,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並報監察院許可。
二、應取得政黨及政治團體聲明書,聲明下列事項,並應由政黨及政治團體負責人或代表人於聲明書簽名或蓋章:
(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於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規定開立專戶並報監察院許可後,始收受政治獻金,且該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監察院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二)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業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政治獻金專戶。
(三)政黨及政治團體已設收支帳簿,由政黨及政治團體負責人或代表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四)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業已查證符合下列規定:
1、未收受政治獻金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政治獻金。
2、未收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3、收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均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五)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未符合前目規定者,除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不得返還外,餘均業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業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其符合前目規定者,如不願收受,業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六)政黨及政治團體已依前目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並以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列方式為之。
(七)政黨及政治團體依第五目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已將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若不能收回者,確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八)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未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將於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時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
(九)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同一捐贈者之每年捐贈總額,未超過政治獻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金額。
(十)政黨及政治團體未收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之政治獻金。
(十一)政黨及政治團體,未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十二)政黨及政治團體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均以政治獻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規定為限,且未從事營利行為。
三、前項政黨及政治團體聲明書,範例格式如附錄一。
四、政黨及政治團體依前條規定編製之年度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中各項書表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其有不符者,應提出適當說明。 |
第三章 |
會計師辦理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 |
第五條 |
擬參選人有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各項規定之情形,應於各該規定期限內,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
前項向監察院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應由擬參選人或擬參選人法定繼承人簽名或蓋章。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其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一項向監察院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應包括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八條所列各表。除收支結算表外,餘如無收入或支出金額者,得免附各該款之明細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收入或支出明細表,應分別記載同一收支對象之收入或支出累積總額超過新臺幣三萬元之詳細資料。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相關格式,依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列報之專戶存款餘額,如與政治獻金專戶存款對帳單所列結餘金額不符者,應檢附存款差額解釋表。 |
第六條 |
會計師辦理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應包括下列查核程序:
一、擬參選人是否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規定,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專戶,載明金融機構或郵局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並報監察院許可。
二、應取得擬參選人聲明書,聲明下列事項,並應由擬參選人本人於聲明書簽名或蓋章。
(一)擬參選人於依政治獻金法第十條規定開立專戶並報監察院許可後,始收受政治獻金,且該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監察院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二)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業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政治獻金專戶。
(三)擬參選人已設收支帳簿,由擬參選人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
(四)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業已查證符合下列規定:
1、未收受政治獻金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之政治獻金。
2、未收受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之匿名捐贈。
3、收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現金捐贈,均以支票或經由金融機構匯款為之。
(五)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未符合前目規定者,除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不得返還外,餘均業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業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其符合前目規定者,如不願收受,業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六)擬參選人已依前目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並以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列方式為之。
(七)擬參選人依第五目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已將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若不能收回者,確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八)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未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將於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時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
(九)擬參選人收受同一捐贈者之每年捐贈總額,未超過政治獻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之金額:
(十)擬參選人未收受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之政治獻金。
(十一)擬參選人,未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
(十二)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均以政治獻金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款為限,且未從事營利行為。
三、前項擬參選人聲明書,範例格式如附錄二。
四、擬參選人依前條規定編製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中各項書表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其有不符者,應提出適當說明。 |
第四章 |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查核簽證報告書 |
第七條 |
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查核簽證,應具體翔實作成紀錄,連同所獲得之查核證據資料,彙整編訂成工作底稿,並據以提出查核簽證報告書 |
第八條 |
會計師辦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核簽證,應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
前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報告名稱。
二、報告收受者。
三、已查核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容。
四、所依據之查核簽證準則。
五、意見或結論。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七、會計師簽名及蓋章。
八、查核報告日,且應與取具聲明書日期相同。 |
第九條 |
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提及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內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重要說明,並作成消極確信之結論,敍明未發現受查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及政治獻金查核準則規定之情事(例示如附錄三)。
會計師未能依本須知執行適當之查核程序或發現受查者有違反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情事者,不得出具受查者符合政治獻金法規定之查核簽證報告。
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報告書,應檢附會計師公會會員印鑑證明。 |
第五章 |
附則 |
第十條 |
本須知經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會通過後公布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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