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依本法規定不得遊說之遊說
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第15條
對於得遊說而未依法登記之遊說
1、被遊說者應拒絕其遊說
2、不及拒絕者,被遊說者或其所屬機關應通知遊說者限期補行登記
對於已依法登記且經核准之遊說
1、原則不得拒絕已依法登記之遊說,惟得指定人員接受遊說
第2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
2、遊說者進行當面口頭遊說,於約定時間、地點進行遊說前,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受指派之遊說代表,並應繳交法人或團體指派函件。未依規定辦理者,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得拒絕接受遊說
施行細則 第15條
3、被遊說者或其指定之人接受遊說時,得派員製作紀錄
接受遊說後
被遊說者應於接受遊說後7日內,將「遊說者」、「遊說時間、地點及方式」及「遊說之內容」等事項,通知所屬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或人員予以登記
第16條 *被遊說者未依規定通知辦理登記者,依第23條第3款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