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回首頁
回監察院首頁
使用手冊下載
:::
:::
現在位置
:
首頁
>
案例專區
回上一頁
當script無法執行時可按"alt + ←"鍵替代
案例專區
《案例7》立法委員A因存款帳戶為供立法院辦公室使用未過問,因而未申報該財產,本院認定該等行為為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規定處以罰鍰。
點閱:
8566
資料來源:
監察院
日期:
2009/11/20
解析:
縱使存款帳戶為供立法院辦公室使用,仍為立法委員名下之財產且委員知有帳戶存在,不得諉為不知,據此認定申報人為故意申報不實,處以罰鍰處分。
回頁首
回上一頁
當script無法執行時可按"alt + ←"鍵替代
lp.xsl:CommonLpForCus,cp.xsl:
TAB標籤效果,如不執行不影響您資料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