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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標題
編修日期
76.
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任期屆滿,即應辦理卸(離)職申報,倘連任者,則應辦理就(到)職申報而免卸(離)職申報(停止適用)。
2018/07/04
77.
101年度總統既為連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又屬提出總辭後,在未實際離職之情形下重行任命,均視為未中斷應申報財產之身分,不生本法卸(離)職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義務。
2018/07/04
78.
若申報人與配偶甲離婚後,與乙結婚,除申報人已收養配偶乙與前夫所生之子女外,毋庸申報該(等)子女之財產。
2018/07/04
79.
「公產管理」主管人員指各級政府機關依法辦理公有財產取得、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業務具有裁量權者;「採購」主管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單位主管。
2018/04/10
80.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業務科及清潔隊主管人員,如非專責承辦各類污染稽查等業務,則毋庸申報財產
2018/04/10
81.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運輸管理科主管人員, 其屬負責公路監理裁罰及汽車運輸業營運管理相關業務者,應申報財產;其屬負責船舶、纜車、捷運及輕軌業務之督導、綜合性業務及重大案之研擬者,非屬公路監理業務範圍,毋庸申報財產
2018/04/10
82.
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關稅局資訊處理單位主管人員毋庸申報財產。
2018/04/10
8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司法警察之主管人員,係指實際執行業務時具有「司法警察權」之主管人員而言
2018/04/10
84.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1款修正前後,法官、檢察官之管轄權疑義。
2018/04/10
85.
職務原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若因離職或逝世而喪失應申報身分時,曾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資料改由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保存5年,屆滿後則予銷毀。
2018/04/10
86.
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後,至103年1月13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1款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原保存於監察院之原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法官及檢察官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暫不移轉各政風機構
2018/04/10
87.
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係指實任司法官任職15年以上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之,從事研究工作之優遇司法官
2018/04/10
88.
法官晉敘致受理申報機關變動,無庸辦理就(到)職財產申報
2018/04/10
89.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長」應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
2018/04/10
90.
有關捐贈者已違反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贈者如再查證是否違反同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時,捐贈返還期間如何計算疑義案。
201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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