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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參選人有意登記參加合併選舉,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有無限制及賸餘政治獻金使用等疑義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2-01-04

內政部101年11月30日台內民字第1010364354號函


  1. 有關擬參選人有意登記參加合併選舉,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有無限制1節,有關擬參選人因參與不同選舉分別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尚非屬政治獻金法(下稱本法)第18條所稱「同一擬參選人」,前經本部101年10月17日台內民字第1010325985號函復貴秘書長有案,又有關合併選舉時,擬參選人登記參選不同選舉,並分別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本法並未有限制,惟各該專戶仍須依法分別進行收支申報。至如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自應依本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

  2. 有關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否使用於非參與該次選舉當選取得公職有關之公務費用1節,查本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依文義觀之,應係指支付參與該次選舉當選取得公職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惟查同項第4款另明文賸餘政治獻金亦得留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有關擬參選人賸餘政治獻金支付之項目,建議衡酌個案事實,並以兼顧擬參選人權益為前提,予以認定。

  3. 有關擬參選人以賸餘政治獻金支付「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期間之認定1節,查本部曾以95年12月4日台內民字第0950184177號函復貴秘書長略以,有關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其依本法第21條(條次現已修正為第2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留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係指基於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需要之支出,雖不以2年內舉辦之公職人員選舉為限,惟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意旨,仍須於首次申報後2年內支出者始有其適用。另查,為配合公職人員任期均為4年,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業將賸餘政治獻金使用年限由「2年」修正為「4年」。經查其修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我國公職人員任期均為4年,惟現行規定之賸餘政治獻金使用期限為2年,有欠合理,爰修正為4年。審酌上開函釋及修法意旨,有關擬參選人以賸餘政治獻金支付「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期間之計算,應係自首次申報後4年內支出者有其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