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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表示因在監服刑難以配合陳述意見,是否得停止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因涉事實認定,仍應依具體情況個別判斷。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3-1組
  • 日期:105-10-27

法務部105年10月11日法授廉財字第10505012620號函

  1. 本案允宜先予釐清來函所稱「陳述意見」究何所指,如係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申報人所申報之財產有異常增加,而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之情形,此一「說明義務」乃處罰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法第42條所定「陳述意見」無涉,先予敘明。
  2. 承上,如係指對違反本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裁處,而給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本法及行政罰法就陳述意見之方式並無規定,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至第106條規定,故申報人得以陳述書或言詞之方式陳述意見,倘申報人表明其在監服刑難以說明,除有禁止接見通信等無法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情形外,如不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參照),惟仍應依職權調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反本法相關義務而為裁處。準此,建議先予釐清來函所稱「申報人陳述意見表明其在監服刑難以說明」之事由為何。
  3. 個案是否得停止裁處權時效之進行,因涉事實認定,仍應依具體情況個別判斷,尚難一概而論,故仍請大院就具體個案依前開說明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綜合一切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之。
  4. 末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準此,本案除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外,行政機關於裁處前,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方符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