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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或基金會聘用社工員,是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第3項規定範圍之適用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6-10-05

法務部106年8月14日法授廉利字第1060006657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上開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而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仍應屬本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之範疇,有本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可資參照。

  2. 所詢女兒OOO應聘OO縣政府OO處或其他局處、所屬機關約聘僱及専業人員即屬本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人事措施,至於應聘OO處委託民間團體或基金會辦理長照、托育、兒少、身障等方案之社工員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内,視為行政機關」,故各該方案之基金會、協會如屬行政程序法第16條之委託行使公權カ,於受託業務範圍内視為行政機關,其受託聘用社工員,即屬本法第4條第3項之其他人事措施。

  3. 承上,台端執行職務時如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關係人獲取上開利益者,應即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カ、機會或方法,圖關係人之利益,始符本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