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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原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若因離職或逝世而喪失應申報身分時,曾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資料改由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保存5年,屆滿後則予銷毀。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五組
  • 日期:107-04-10

法務部102年11月6日法授廉財字第10205028991號函
有關職務原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於法官法施行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1款修正前,受理申報機關既暫變更為其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其後若因離職或逝世而喪失應申報身分時,曾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資料改由其所屬機關政風機構保存5年,屆滿後則予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