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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如另取得應信託財產,於完成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此等財產,應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始得為之。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2-25

法務部97年11月11日法政決字第0970035850號函

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有鑑於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毋庸適用本法第8條另為財產之變動申報,為免是類人員另取得應信託財產後,於法定應交付信託之3個月內,隨即處分應信託財產,致受理申報機關(構)無從得知應信託財產之變動狀況,亦無法達成政府欲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始增訂強制信託制度之立法意旨。故應信託財產之公職人員於完成信託後,如另取得應信託財產,於完成信託前欲管理或處分此等財產,亦應比照本法第9條第3項有關對已信託財產加以管理或處分之程序規定,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