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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信託契約期間,信託財產之出租,應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即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受託人及承租人)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2-26

法務部104年9月25日法律字第10403511920號函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9條弟3項並未將管理行為行為限縮排除。第7條課予公職人員強制信託財產義務之立意在於使具決策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財產真正透明化,落實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為達成透明化其財產之監督目的,是兼於本法設「於其管理、處分財產前,應為指示、通知」之義務(法務部99年4月16日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函參照)。準此,既本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應以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訂定書面信託契約,並為財產權之信託移轉,是受託人將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雖其為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仍應依委託人指示,惟於強制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並非屬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故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應由委託人於指示受託人之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後,再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即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受託人及承租人),方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