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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資訊,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五組
  • 日期:108-02-27

法務部99年6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018號函

  1. 個人資料之利用如無法律明定應提供者,不論屬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等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有公益上之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個人資料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個人資料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個人資料所侵害之隱私權益,自得公開之。如認部分資訊確涉有隱私,而應限制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隱私部分。又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2. 關於將瀆職之公職人員基本資料及事由,刊登於政府公開資訊,如該個人資料經電腦處理者,持有資料機關提供或公開,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仍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