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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具2種或以上應申報財產身分,而分別向2以上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後,喪失部分應申報身分,原申報資料毋庸依本法第16條之規定移送另一申報機關,僅需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保存5年,供民眾查閱。。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五組
  • 日期:108-02-27

法務部98年11月9日法政決字第0980046120號書函

  1. 按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本法施行細則第 23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文義解釋,顯係就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原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而應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之情形所為規範。
  2. 申報人具2種或以上應申報財產身分,而分別向2以上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後,喪失部分應申報身分,尚無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辦理之餘地。由原受理申報機關(構)依本法第16條之規定,將申報人於喪失同法第2條所定應申報財產身分之翌日起,保存原申報資料5年,以供民眾查閱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