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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爰一般民眾向申報人現職之申報機關(構)查詢申報資料,應已含括申報人前曾申報之財產狀況。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4

法務部98年11月9日法政決字第0980046120號書函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2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成冊,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上以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10日內,予以審核彙整成冊,供人查閱,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一般民眾自得依前開規定分別向申報人喪失身分前之受理申報機關(構)及現職機關(構)查閱申報資料,並未因此礙於民眾查閱之權益;縱一般民眾或對於申報人喪失曾申報財產之身分有所不知,惟其向申報人現職之申報機關(構)查詢申報資料,應已含括申報人前曾申報之財產狀況,亦無悖於本法以提供人民檢視申報人財產狀況,以達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作為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