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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遲未申報,應俟申報人逾期日數確定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罰鍰額度基準予以最高額之處罰。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7

法務部104年8月24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1770號函

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處罰鍰額度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第13條第1項未依規定期限信託者,罰鍰基準如下:1.逾規定期限7日內始補行申報或信託者:6萬元。2.逾規定期限8日以上者,每逾期1日,提高罰鍰5,000元。3.逾期235日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因該基準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此種行政規則經由「行政實務」及「平等原則」將產生對外效力,行政機關如無合理理由,自不得對相同事件,為不同於該行政實務之處理。準此,對相同事件,無合理理由,不得為不同之處理,然針對不同事件即應為不同之處理,既有處罰鍰額度基準,行政機關應確實依個案中申報人逾期日數裁處罰鍰,如申報人遲未申報,應俟申報人逾期日數確定後依處罰鍰額度基準予以最高額之處罰,方為妥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