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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公職人員於查核機關首長財產申報資料時有所顧忌,因此由上級政風機關或法務部進行實質查核,並非於發現有申報不實之嫌疑時,始由上級政風機關處理之。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7

法務部99年3月1日法政決字第0991101605號函

  1. 按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其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財產申報資料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查核及處理;無上級政風機關(構)者,移由法務部查核及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11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認受理申報機關(構)為政風機關(構)時,為免查核機關首長及副首長財產申報資料有所顧忌,故修正由上級政風機關(構)或法務部進行實質查核,而非發現有申報不實嫌疑時,始由上級政風機關(構)處理。基此,為避免受理申報之政風機關(構)於查核其政風主管人員時有所顧慮,自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2. 不具財產申報義務之非主管政風人員,其於同機關服務又具申報身分之配偶之財產申報資料經公開抽籤抽中時,其實質審查之方式應視個案認定。若該政風人員非辦理財產申報相關業務者,自無迴避而由上級政風機關(構)審核之理;反之,該政風人員即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規定自行迴避,由其他政風人員(含主管人員)進行實質審查,若無其他政風人員,始由上級政風機關(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