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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報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7

法務部95年1月18日法律決字第0950000799號函

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令為公示送達。(第2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上開第1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至於行政文書招領逾期即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受郵件之人拒收文書,均非屬上開條文第1項各款所定公示送達原因,自不得為公示送達。又上開條文第3項所指「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者,係指於該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變更送達處所者而言;若不同一行政程序(例如針對同一人所有之不同車輛所為之數個罰鍰通知)之同一人,送達處所有變更,則不屬之,從而不得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