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3-07

法務部102年3月12日法律字第10100222140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第110條第1項(「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及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行政處分應合法送達,否則不發生效力;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本部95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915號函釋參照);是以,裁決書如未經合法送達,對當事人自不發生效力。如當事人到案聲明不服,且未逾裁處權時效者,處分機關自得補正其送達程序,並自完成送達時發生效力,以保護當事人之救濟權益。倘到案時已逾裁處權時效者,自不得再行裁罰,當無重新作成處分之必要。至於來函說明四所述,行為人在監所服刑期間,裁決書係由行為人之同居人收受乙節,依本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倘裁處機關因不知行為人在監,而仍依本法第72條規定向行為人之住、居所送達,並經其同居人收受者,除能證明其同居人已轉交行為人者外,其送達仍屬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