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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長因案被法院羈押中,並經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1 項規定予以停職,復當選下屆鄉(鎮、市)長,如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後續相關處理。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5-01

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6210號函

按鄉(鎮、市)長未於規定之日期宣誓就職者,參照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應於3個月內,屆期仍未宣誓者,視同缺額,並依法辦理補選。至於另定之日期,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民意基礎,並為保障其權益,其如能於3個月內宣誓,應准予辦理。又補選之期限,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3項規定,應於出缺後3個月內辦理完成。本案鎮長因案被羈押,如未能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於另定日期宣誓就職前,應由貴府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1  項所賦予之監督鄉(鎮、市)自治權責,派員代理;又其視同缺額後,在補選完成前,亦同。至於應由原代理人繼續代理,抑或另行派員代理,請貴府本權責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