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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05-01

內政部95年2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3758號函

  1.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由各該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依宣誓條例第3條第 2  項規定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並最遲應於該屆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成立大會後之第二個定期會畢會前辦理完成。
  2. 直轄市長、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未於規定之日期宣誓就職者,參照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應於3個月內,屆時仍未宣誓者,視同缺額,並依法辦理補選。
  3. 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因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停職或第 79 條解職事由 (如被通緝、羈押或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等) ,而未依規定另行宣誓者,非屬宣誓條例第8條所稱「非可歸責」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