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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信託義務人如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尚無排除強制信託範圍之適用。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8-11-26

法務部108年10月25日法廉字第10805008060號函

  1.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規定之財產強制信託制度,立法時已考量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 財產類別,即不動產、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等,明定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述財產,應於就(到)職申報之日起3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顧及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將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排除於強制信託範圍;另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之不動產或置於國外之不動產,因信託業者於查核徵信及保管處分上有客觀實質之困難,亦得免為信託。
  2. 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本部98年2月20日法政決字第0980006752號函釋認公職人員如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於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對於自己之潛在應有部分,應認係信託業承受有困難之不動產,得免予信託。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信託業承受該不動產尚無客觀實質之困難,況不同公職人員所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取得原因、所有面積及價值各異,大院來函所提取得原因為歷代繼承、所有面積甚小、價值甚微等情事,非屬通案性質,依現行本法規定,尚無排除強制信託範圍之適用。
  3. 至本法第6條規定主動公開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其適用對象與本法第7條具強制信託義務之公職人員,亦不盡相同,併予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