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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董事是否可免除申報財產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09-01-14

法務部108年11月18日法廉字第10805008710號函

  1. 按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為財產申報義務人,參照本部104年9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函意旨,上開申報義務人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而「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者,應非本法所定申報義務人。
  2. 次按前開「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其中所稱「政府或公股」係指含政府機關、公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等在內,依「財團法人桃園農田水利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本法人置董事十五人組成董事會,其中七人由本法人聘任之,八人由主管機關聘任之」、「前項所定主管機關聘任之董事八人,…其中董事四人由原始捐助人推薦代表擔任之。」,查該基金會係由公法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全額捐助成立,且黃OO等4名董事係由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推薦並代表該公法人擔任董事,自屬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而有申報財產之義務。
  3. 至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不論係由原有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原無財產申報義務之公務員、專家學者或社會人士擔任者,均應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此有本部97年11月19日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函釋可資參照,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