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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之迴避義務範圍及其服務機關界定等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9-01-21

法務部109年1月2日法廉字第10805010340號函

  1. 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係因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有出資或捐助且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以維護公股權益,爰有納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規範之必要。
  2. 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其選任有由原具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身分出任者,亦有由原不具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身分之公務員或專家學者、社會人士擔任者。如由原不具本法第2條公職人員身分之公務員或專家學者、社會人士擔任旨揭職務時,就本法第5條所稱執行職務,應以執行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職務為限,亦即於執行政府或公股代表董監事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應自行迴避,惟渠等人員於原機關團體如不具有本法所定公職人員身分,其於原機關團體內之行為,自不因此而受本法規範;至於該等人員於原機關團體執行職務之行為,有無利益衝突情事,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等其他相關法規規範。
  3. 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公職人員所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監事之私法人,為其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服務之機關團體,該公職人員本人及其關係人,除有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亦不得與其出任之私法人為本法第14條第1項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