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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自行聘任公職人員擔任董事,應如何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09-07-15

法務部109年6月22日廉利字第10900334500號函


  1. 按「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包括雙方行為之法律行為,爰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下稱台經院)若聘請本法第2條適用範圍內之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且非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則台經院依上開規定,即屬該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原則即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3. 綜上,台經院若聘請本法第2條適用範圍內之公職人員擔任董事,並委託該公職人員所任職之機關或團體執行計畫,倘屬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即應受本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