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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之政黨、政治團體如經廢止備(立)案,後續相關法律適用疑義案。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09-07-29

內政部109年6月15日台內民字第1090120794號函

一、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本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於每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違反規定不為申報,依本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次查政黨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政黨之經費收入來源包括政治獻金。同法第32條第1項、第43條第3項規定,經廢止備(立)案之政黨、政治團體,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會)員大會或黨(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黨(會)員大會或黨(會)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本部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案內所詢各節,經會商法務部意見後,說明如下:

()有關政黨、政治團體經本部廢止備(立)案後,大院廢止其專戶許可之處分,應向何人送達1節:查上開政黨法規定,政黨之經費收入包括政治獻金,渠等廢止備(立)案後辦理財產清算時,自應將政治獻金一併納為清算範圍,參酌民法第40條第2項有關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等規定,以及政黨依上開政黨法規定辦理財產清算,除其章程或黨員(代表)大會另有決議外,本部均指定政黨負責人為清算人之實務運作,爰有關監察院廢止專戶許可之處分,應得以政黨、政治團體廢止備(立)案前之原負責人、代表人或清算人為送達對象。

()有關政黨、政治團體經廢止備(立)案後,其前一年度及廢止年度之會計報告書應由何人申報、申報期限及未依法申報之法律責任等節:查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5個月內申報前一年度會計報告書,係指是類團體仍存續之狀態,至於渠等在上開申報期限前有經廢止備(立)案情事,其會計報告書申報期限、承繼申報義務之對象,則未有明文。基於政黨、政治團體於廢止備(立)案後之財產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又該財產清算包括賸餘政治獻金之處理,為符本法有關政黨、政治團體政治獻金收支情形應予公開透明之立法目的,爰渠等仍應申報會計報告書,如清算後之政治獻金有賸餘,亦應辦理繳庫。至未申報之法律責任問題,本法未定有處罰規範,本部已納列為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增列原負責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並將賸餘政治獻金辦理繳庫,以及違反時之處罰等規定。未來如經立法通過,將有明確依據可資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