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務部108年8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280號函揭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應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公正執行採購評選職務,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之範疇,機關公職人員於涉及其本法第3條之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過程中,應自行迴避,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獲聘為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之利益,始符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6條及第12條規定。」。
2.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略以:「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前項專家、學者之委員,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專家、學者以外之委員,得為機關之現職人員,並得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同準則第7條規定略以:「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結果負責。本委員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機關內部人員擔任。召集人綜理評選事宜,副召集人襄助召集人處理評選事宜,並均為委員。……」;次按工程會108年8月5日工程企字第1080100628號函揭示,專家、學者以外之人員(未達三分之二部分),得由機關遴聘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擔任,該等人員為機關之現職人員,可包括其他機關之現職人員。
3.依據上開採購法令已明確規定,機關辦理遴聘專家學者以外具有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機關現職人員,除需具有採購法令專門知識,亦需對該採購案之政策目的具相當程度之認知,獲選任為評選委員之機關現職人員亦需就評選結果負相當責任,故專家學者以外採購評選委員之擇定範圍具有特定性且具機關代表性,公職人員於機關採購案評選委員遴聘之簽辦流程中,涉及本人擔任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時,尚難謂與本法第4條第3項有利於公職人員於機關團體之人事措施之要件相當,法務部前開108年8月20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06280號函予以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