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0月19日廉利字第11105005570號函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之身分關係,依法令規定機關團體對符合資格條件者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之補助,意即機關對於申請者之補助申請,依法僅得形式審查相關要件是否齊備,機關對於是否給予補助及補助金額多寡均須依補助規定為之,尚無進行實質審查之裁量權限。
二、案經檢視守望相助隊補助要點第7點規定,有關「考核補助費」係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所定年度守望相助績效檢核執行計畫檢核成績分級補助,A級補助新臺幣(下同)16萬元、B級補助12萬元、C級不予補助,顯示考核補助費須經該局實質審查後始決定是否補助及補助金額,似與本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所定「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有間,尚難謂屬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惟該補助要點第7點規定其餘補助項目(如運作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對申請者之補助申請有無裁量權限,應由該局審酌實際補助流程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