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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適用疑義說明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12-02-14

法務部111年11月28日法廉字第11105006010號函


一、為加強各機關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之認知,本部廉政署前函請中央機關邀集各該機關暨所屬機關政風、採購及補助等單位,辦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研討會」,經蒐集研討會提問後擬具旨揭說明。
二、旨揭說明電子檔置於本部廉政署網站/防貪業務專區/利益衝突/函釋項下。
 
附件內容:
問題(一):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依行政院107年12月10日公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稱一定金額,指每筆新臺幣1萬元。同一年度(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合計不逾新臺幣10萬元。」如機關自年初開始,每次向關係人採購金額均低於1萬元,惟一年度累計金額超過10萬元,依第18條規定裁罰金額如何認定?
說明:
1.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須同時符合「每筆新臺幣1萬元」及「同一年度同一補助或交易對象合計不逾新臺幣10萬元」二要件,缺乏其一即不得以該款但書規定排除補助或交易之限制。故單筆交易超過1萬元,或數筆交易合計超過10萬元,均與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要件不符,縱年度合計超過10萬元之數筆補助或交易中有個別筆數低於1萬元,各筆交易仍均無該款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2.上開違法總額之計算,係以機關與關係人全年度交易總額認定,尚非以各筆交易金額扣除1萬元後剩餘累計或年度交易總額扣除10萬元後所餘金額計算。
案例1:同一年度關係人交易每次 5,000元,共30筆交易,因總額逾10萬元,其違法金額為150,000元。
案例2:同一年度關係人交易4筆,分別為8,000元、10,000元、6,000元、4,000元,因總額未逾10萬元,合法。
案例3:同一年度關係人交易4筆,分別為8,000元、12,000元、10,000元、80,000元,因總額逾10萬元,合計違法金額為110,000元。
 
問題(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購買公營銀行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屬於公定價格交易,而不受本法第14條第1項交易行為禁止規範?
說明:
1.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稱交易價格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係指機關團體擔任出賣人,所提供之交易標的經成本計算及預期獲利後將價格公告周知,非因不同交易對象異其價格,亦非得於正常供需下任意為差別待遇。然如所公告周知之價格因公益或政策需要,機關團體對特定身分(例如員工、老人、學生、軍公教等)給予較優惠價格,如所優惠之價格業經公示,仍與公定價格之立法意旨相符。
2.公職人員購買所監督之公營銀行之金融商品,如公營銀行所出售之商品價格,或提供之利率,或收取之管理費用等,有明確之公告牌價,即屬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稱交易價格具有普遍性、一致性之公定價格。

問題(三):由某鄉鄉長擔任理事長之非營利法人向該鄉公所申請補助,因該非營利法人為鄉長之關係人,於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下,該非營利法人雖可向該鄉公所申請補助,但鄉長於該非營利法人之補助案申請流程中應否自行迴避?
說明: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雖符合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而得與鄉公所為補助行為,惟公職人員於該補助案之行政流程中,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自行迴避。
 
問題(四):「私立學校」是否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中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說明:本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營利之法人,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復依私立學校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學校財團法人申請之。據此,「私立學校」係屬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非營利之法人。
 
問題(五):採購案決標前事業團體尚非本法規範之關係人,但於決標後該事業團體因負責人變更而成為本法所規範之關係人,是否需要請該事業團體補正事前揭露表?
說明:採購案投標時及決標時,該事業團體既非本法所稱之關係人,嗣於決標後該事業團體始為本法之關係人,並無本法第14條第2項事前揭露及事後公開義務,故尚無需補正事前揭露表。
 
問題(六):本部108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805002150號函揭示「關係人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辦理者,並無違反利衝法第14條第1項交易禁止規定,其違反事前揭露義務者,另依利衝法第18條第3項處罰,並不影響其投標廠商資格。」,則關係人以公開公平方式申請補助,如違反事前揭露義務者,是否亦不影響其受補助之資格?
說明:補助相關法令中若無規範違反本法第14條第2項事前揭露義務者喪失補助資格,則僅須依本法第18條規定處罰,尚不影響關係人申請補助資格條件。
 
問題(七):A民意代表為某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投標受該民意代表監督機關採購案時為A民意代表之關係人,惟該採購案決標時A民意代表已卸任,此時該機關是否仍需踐行事後公開程序?
說明:如某公司投標時屬A民意代表之關係人,自應依法據實表明身分關係,然若A民意代表在採購案決標時已卸任,則某公司於交易成立時已非A民意代表之關係人,機關自無庸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辦理事後公開。
 
問題(八):關係人屬未得標廠商,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提供之事前揭露表,機關是否有事後公開之義務?
說明:按本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未得標廠商因其與機關之交易行為未成立,爰機關無須辦理事後公開。
 
問題(九):投標廠商所提供之事前揭露表如明顯可見其誤認公職人員定義(如該公職人員非本機關內公職人員、亦非監督本機關之公職人員)或關係人定義,機關事後是否仍需上網公開?
說明:依投標廠商揭露內容及相關事證明顯可識別其非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縱投標廠商提供顯非正確之身分關係揭露表,機關亦無須於交易行為成立後,主動公開身分關係。
 
問題(十):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係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則共同投標廠商或分包廠商是否均須踐行事前揭 露義務?
說明:本法第14條第1項規範對象係「機關團體」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兩造間之交易行為,關係人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受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採購案件,應依本法第14條第2項踐行事前揭露義務。至於分包者,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明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其分包契約主體為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尚非分包廠商與機關間為交易行為,該分包廠商並無本法第14條第2項事前揭露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