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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規範有信託義務之人,其已信託不動產如有進行都更或涉訟情形之適用相關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112-11-06

法務部112年8月22日法廉字第11205003360號函釋

函釋意旨:

1.有關不動產參與都更乙節:

(1)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如依建築法或都市更新條例等規定進行改建或都更,宜由委託人參與相關程序意見表達,於完成改建或都更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始符本法財產信託之立法意旨。

(2)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相關程序(含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之都市更新信託)尚非以塗銷原信託登記為必要。委託人仍得參與都更相關程序之意見表達,尚不宜於都更程序中即先行塗銷本法之信託登記,致應信託財產長期處於未信託狀態。

(3)個案是否有本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依本法第14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即本院審酌認定之。

2.有關不動產涉訟乙節:

 (1)委託人已交付信託之不動產,於信託期間塗銷信託登記前,若涉及不動產個案爭訟,委託人得透過選定當事人或訴訟參加等方式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俟判決結果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變動前,再行管理處分指示通知後塗銷信託登記為宜。

(2)如申報人(即委託人)已信託不動產涉訟時,個案遇有受託人要求必須塗銷原依本法辦理之信託登記,致申報人未能依法繼續信託,亦尋無其他可交付信託之業者,依本法第14條規定,宜由裁罰管轄機關即本院審酌認定有無本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信託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