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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適用範圍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113-02-23

法務部國113年1月16日法廉字第11305000230號

一、復大院112年12月21日院台申貳字第1121833432號函。
二、大院函詢若有某公營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營金控)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強制加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先指派公營金控董事長甲擔任銀行公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會理事長,則銀行公會是否為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
(一)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第2項規定「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二)按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為本法適用對象,立法理由為因政府或公股曾出資或捐助且代表政府或公股擔任董監事職務,實質上對該私法人有影響力,有納入本法規範對象之必要。復按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所稱代表政府或公股,指由政府或公股遴聘、指派或同意,且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或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者。」某公營金控由政府出資,並指派代表政府之董事長甲執
行職務,此際該董事長甲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對象,其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
(三)查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包含「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但屬政府或公股指派、遴聘代表或由政府聘任者,不包括之。』」審酌但書之立法理由為,若公職人員出任團體董監事等職務,係機關或公股為加強管理以貫徹政策或捐助目的,因而指派公職人員出任,且該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遵照政府政策不得違反遴聘或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監事職權,以掌握私法人營運狀況維護政府公股權益,此際並無利益輸送之虞,核與公職人員自行擔任團體董監事職務須受本法規範不同,爰將公職人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監事之團體排除本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關係人之範圍,至於該團體是否經政府出資或捐助者在所不論。
(四)承上,某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嗣該公營金控加入銀行公會會員,參據銀行公會章程第8條及第19條規定,會員應指派會員代表,理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中選任之。故公營金控先指派其董事長甲擔任銀行公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會理事長,若該理事長職務應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者,則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適用,亦即銀行公會非屬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具體狀況應參酌銀行公會組織章程及實際指派情形審酌認定之。
三、大院函詢,承上所述嗣銀行公會加入台灣金融服務業商業聯合總會(下稱金融聯合總會)成為團體會員,並指派銀行公會理事長同時為某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團體會員代表之一,甲經選舉成為金融聯合總會理事,則金融聯合總會是否為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
(一)依金融聯合總會章程第7條第1項規定,該會會員分為團體會員、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其中團體會員為銀行業相關公會、保險業相關公會、證券暨期貨業相關公會等;章程第7 條第3 項及第15條規定各團體會員得依繳納常年會費金額指派相對應席次之會員代表,並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選出理、監事。
(二)承前,某公營金控董事長甲為本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其出資、捐助之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與該等職務之人」,該公營金控先指派其董事長甲擔任銀行公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嗣並獲選為銀行公會理事長,若其執行該理事長職務應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董事職權者,則有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但書之適用已如前述,銀行公會嗣依金融聯合總會章程規定加入團體會員,銀行公會遂指派公會理事長甲擔任會員代表,並獲選為金融聯合總會理事,若甲擔任代表公股之銀行公會理事長職務後,為協力落實政府金融政策因而需附隨受指派擔任金融聯合總會理事職務,且執行金融聯合總會理事職務亦屬遵照政府原指派政策不得違反指派目的,或為政府公股之利益行使理事職權者,則亦有本法第3 條第1項第 4款但書之適用,亦即金融聯合總會非屬公營金控董事長甲之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