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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主要成員」之 適用疑義。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113-03-25

內政部113年2月23日台內民字第1130104475號函

  1. 查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國團體、法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團體、法人者,不得捐贈政治獻金。究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外國人民以政治獻金方式,間接操控或影響國內政治人物或團體,而危及國家安全。同法條第3項並明定,主要成員係指「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者」、「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或「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等情形之一。擬參選人如收受上開對象之政治獻金,且未依限辦理繳庫者,依本法第25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捐贈者則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2. 所詢有限公司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情形,是否適用本法第7條第3項第1款主要成員為「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規定1節,經會商法務部意見,因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之收受者及捐贈者分別涉及刑罰及行政罰,考量刑罰規定之用語應以受規範者得以理解及可預見之標準解釋,始符合刑法解釋之明確性要求,而行政罰之處罰法定原則,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限公司僅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者,非屬本法第7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